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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135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曾因赌博,于2009年4月25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又因赌博,于2009年5月7日被行政拘留三日。现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1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赌博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0日开始,被告人吴某甲纠集杨某、孙某、吴某乙、谢某、施某、吴某乙、蔡某、马某、梁某等人在瑞安市安阳街道十八家村开发路XX幢XXX室以搓麻将的方式进行赌博。2015年1月6日晚,公安机关查获该赌窝,当场缴获赌具麻将2副,赌资人民币18350元。至被查获止,被告人吴某甲抽取头薪累计人民币6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杨某、吴某乙、谢某、施某、吴某乙、蔡某、马某、梁某的证言,检查笔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被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吴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涉案赌资18350元、麻将2副(扣押于瑞安市公安局),均予以没收,其中赌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尹志望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代)书记员  潘 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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