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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129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曾犯非法经营罪于2006年4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0年4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监视居住。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实行独任审判,同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7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甲在其位于瑞安市玉海街道所坦街XXX号的XX过桥米线店内,与顾客蔡某因餐费问题发生纠纷,双方相互殴打,致被害人蔡某受伤。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明知蔡某报警,在现场被公安人员传唤到案。经鉴定,被害人蔡某主要损伤为左侧第7、8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现被告人周某甲家属已调解赔偿被害人蔡某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证人朱某、周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报告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能自首且已调解赔偿,依法与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 判员 林海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代)书记员 潘 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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