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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141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项馨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2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唐某饮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牌两轮燃油助力车驶往瑞安市马屿镇曹村方向,途经灯垟村村建道路时,与林某驾驶的无牌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二人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唐某在现场被民警查获。当日23时,被告人唐某被提取血样。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mg/ml。经鉴定,被告人唐某驾驶的车辆属两轮轻便摩托车类型,在机动车范畴。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唐某对事故负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刘某的证言、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温州市汽车工程协会技术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公共道路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何小云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缪 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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