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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72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国荣,浙江万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孙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同年6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项鸿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孙某及辩护人许国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份至10月份期间,被告人徐某甲、孙某经事先预谋,在无生猪定点屠宰资格的情况下,在瑞安市潘岱街道后岸村被告人徐某甲家中私设一生猪屠宰场,并向谢某、徐某乙、周某等人购买生猪,后一同在生猪屠宰场内屠宰后分切销售,屠宰生猪约40余头,经营数额达9万余元,非法获利7000元左右。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周某、徐某乙、张某、谢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查封现场笔录,受案登记表,抓获情况说明,证据登记保存清单,温州市生猪、牛羊屠宰检疫监管场(点)名单,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孙某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徐某甲、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退出非法所得,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孙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追缴被告人徐某甲、孙某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上缴国库。
四、禁止被告人徐某甲、孙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尹志望
人民 陪 审员 黄秀华
人民 陪 审员 杨协敏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潘 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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