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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151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甲。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抢夺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小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田某甲经事先预谋,窜至瑞安市塘下镇建设路与三星路路口北首巷子处,抢得被害人田某乙的手机及手提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20元和身份证、钥匙等物。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计人民币1700元,上述手提包价值计人民币70元。
同年6月12日,被告人田某甲在瑞安市塘下镇塘川南街正大旅馆XXX房间被抓获。现上述财物均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田某乙。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田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勘验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被抢财物已发还被害人,依法与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尹志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潘 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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