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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152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8日01时25分,被告人黄某饮酒后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从温州上甬台温高速开往瑞安,途径瑞安市虹桥北路高速出口时,被民警设卡查获。1时36分,被告人黄某被提取血样。经检验,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1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南某的证言、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查获经过、照片、酒精呼气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询结果、高速过车信息及卡口照片、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法从重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公共道路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尹志望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代)书记员  潘 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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