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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148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2年6月1日被罚款2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日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海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饮酒后驾驶赣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瑞安市马屿镇篁社工业区驶往飞云街道中洲村。21时30分许,途径56省道14KM+500M处即马屿镇五甲村地段时被民警查获。21时43分许,被告人吴某甲被提取血样。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乙的证言、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查获经过、现场道路及车辆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驾驶人员及车辆查询结果单、电话查询记录、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共道路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尹志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潘 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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