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刑初字第133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赵章明,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被告人张某及委托代理人赵章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晚,被告人张某与李某甲、王某、李某乙、郭某、黄某等人在瑞安市上望街道薛前村一巷XX-XX号出租房内吃饭饮酒。席间,李某甲与李某乙因饮酒划拳的问题发生口角,众人不欢而散。随后,李某甲、王某等人与李某乙的朋友郭某、黄某因酒席间的矛盾而在瑞安市上望街道薛前村上旺西路华瑞超市门口再次发生口角,进而引发互殴。被告人张某上前劝架并试图夺下郭某所持的西瓜刀时,其手掌被郭某的西瓜刀划伤,后夺下该西瓜刀即砍向郭某,致其颈部受伤;后又持刀追砍黄某,致其背部、腿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郭某主要损伤为左头面颈部一长15.8CM骑跨创,左胸锁乳突肌断裂,其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被害人黄某主要损伤为右顶部软组织损伤,右肩部、左腰背部、右膝部共四处创(累计长21.9cm),其中右膝部创致右髌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3月11日到瑞安市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郭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王某、徐某、李某乙、甘某、周某甲、周某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诉称,要求被告人张某赔偿其医疗费19802.37元、护理费755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误工费7553.98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171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44430.33元。
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受伤后至瑞安瑞生微创外科医院医治,共住院20天,后至瑞安市人民医院医治,共住院7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9729.27元、护理费7553.98元(酌情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酌情判定)、误工费7553.98元(酌情判定)、交通费1000元(酌情判定)、营养费1710元(酌情判定),共计38357.23元。其所诉求的后续治疗费因暂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可待该项损失实际发生后再行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浙江省住院收费收据、浙江省医疗服务专用发票、浙江省门诊收费收据、瑞安瑞生微创外科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瑞安市人民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报告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诊断证明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能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由于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中的合理部分,应由被告人予以赔偿,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8357.23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附带民事判决内容的,原告可以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