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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134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亮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甲先后在瑞安市锦湖街道梅头车站旁、高速路口高架桥下、飞云江一桥下公厕内开设赌场,聚集多人以麻将“骨牌九”的形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获利,并雇用被告人张某乙及杨某(已判)、“小蛮”(另案处理)负责望风。2014年2月26日,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场,现场抓获参赌人员22人,缴获赌资48000余元。至此,该赌场累计抽取头薪数额40000余元。
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张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已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4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甲、胡某甲、黄某、周某甲、张某丙、周某乙、肖某、王某乙、胡某乙、杨某等人的证言,检查、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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