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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147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曾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12月19日被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3年1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监视居住。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实行独任审判,同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1日上午,被告人彭某伙同龙某(已判)、严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在温州开往瑞安方向的浙C×××××号中巴车上,由龙某用刀片割破被害人朱某的背包,窃取人民币1700元。
同年11月11日上午,被告人彭某、徐某伙同龙某经预谋,在瑞安开往温州方向的浙C×××××号中巴车上,由龙某用刀片割破被害人温某的裤子口袋实施盗窃,后被被害人温某发现而未果。
2015年6月16日,被告人彭某被抓获。同年6月23日,被告人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温某的陈述,证人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归案经过,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系犯罪未遂且能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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