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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145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甲。曾因赌博,于2004年2月9日被罚款2000元;因犯赌博罪,于2005年5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潘银华,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戴某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0日被逮捕;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同年7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勇,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甲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戴某乙犯寻衅滋事、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甲、戴某乙及辩护人潘银华、陈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寻衅滋事事实
2015年3月11日晚,被告人戴某甲在瑞安市飞云街道豪鑫酒楼饮酒时与被害人厉某甲的姐夫王某乙、姐姐厉某乙发生争吵,并相互扭打,后被边上人员拉开。当晚23时许,被告人戴某甲怀疑系厉某甲指使王某乙殴打自己,遂以其被厉某甲亲戚殴打为由,纠集被告人戴某乙持西瓜刀来到瑞安市飞云街道云周杏垟村XXX号厉某甲的住处,由被告人戴某甲踹开房门,尔后被告人戴某甲、戴某乙非法进入厉某甲的住处,并肆意砸毁其家中物品,期间被告人戴某乙用刀背拍打厉某甲妻子应某背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该处财物损失共计人民币4218元,被害人应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2015年5月6日,被告人戴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5年6月1日,被告人戴某乙在被告人戴某甲劝说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戴某甲预交赔偿款人民币4218元。
二、危险驾驶事实
2015年7月19日23时31分许,被告人戴某乙饮酒后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平阳县鳌江镇兴鳌中路359号前路段时被民警查获。当日23时50分,被告人戴某乙被提取血样。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甲、戴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厉某甲、应某的陈述,证人柯某甲、厉某戊、吕某、厉某丙、王某甲、刘某甲、王某乙、厉某乙、刘某乙、陈某、李某甲、林某、李某乙、戴某丙、厉某丁、戴某丁、戴某戊、娄某、柯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理化检验报告书,刑事判决书,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甲、戴某乙结伙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戴某乙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戴某甲能自首、有立功表现,且已预交部分赔偿款,依法与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乙犯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对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能自首,对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能如实供述,在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系被纠集者,作用相对较小,均可依法与酌情从轻处罚。两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的被告人戴某乙系从犯及对两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共道路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
二、被告人戴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现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被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尹志望
人民 陪 审员 叶玲玲
人民 陪 审员 唐敬英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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