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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144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甲。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份,被告人江某甲伙同江某乙(已判)经预谋,在各QQ群内发布消息谎称可以通过信用卡帮忙贷款,并将多名被害人约至瑞安市阳光大酒店内进行面谈,骗取被害人的信用卡、身份证信息、密码以及与信用卡绑定的手机卡,之后通过绑定的手机卡与银行客服进行联系,并利用掌握的持卡人身份信息提高信用卡额度后进行刷卡套现。通过该方式分别骗取被害人林某人民币10280元、被害人施某人民币13765元、被害人张某人民币10200元、被害人王某人民币7073元。
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江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现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已赔偿上述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江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林某、施某、王某、张某的陈述,归案经过,收条,银行交易明细查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甲能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与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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