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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146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缪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8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6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赌博,于2010年8月16日被行政拘留三日;因赌博,于2013年7月1日被罚款500元;因赌博,于2014年9月12日被行政拘留四日。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日凌晨0时许,因被告人缪某怀疑其妻王某与他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遂踹门进入王某租住的位于瑞安市飞云街道杏里村河边的出租房,持屋内扫帚殴打王某身体,又捣毁出租房内的部分物品,后被害人王某乘其捣毁屋内物品之际逃离现场。随后被告人缪某又追赶王某至该村一桥边,并用随手捡来的扫帚继续殴打被害人王某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主要损伤有左桡骨中下段骨折及颈部、四肢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现场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缪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尹志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潘 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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