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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铁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盛乙。
  被告人盛丙。
  被告人盛丁。
  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徐铁检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乙、盛丙、盛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乙、盛丙、盛丁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盛乙、盛丙、盛丁于2014年12月5日19时许,在上海铁路局徐州工务段前亭线路车间苏家道口对被害人王某(男,52岁,苏家道口道口员)进行殴打,致王某受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盛乙、盛丙、盛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就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盛甲、何某、周某某、张某某证言、医疗资料、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录像等证据,以支持其指控。
  被告人盛乙、盛丙、盛丁对上述指控供认不讳,无辩解,亦未向法庭提供其无罪或罪轻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19时许,被告人盛乙、盛丙、盛丁的亲属盛甲在通过苏家道口时,因抢越与被害人王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盛甲即电话告知其妻何某,何某遂与被告人盛乙、盛丙、盛丁及盛A(另案处理)赶至苏家道口,由被告人盛乙、盛丙、盛丁、盛A对被害人王某拳打脚踢,并使用铁棍、木棍进行殴打,致王某左侧第7肋骨、右侧第6、7、8、9肋骨骨折,经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的损伤程度达到轻伤二级。
  2014年12月9日、10日被告人盛乙、盛丙、盛丁分别向徐州铁路公安处杨屯站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盛甲、何某、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王某与盛甲发生纠纷,后被被告人盛乙、盛丙、盛丁、盛A打伤的过程。
  2、监控录像及刻录光盘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盛乙、盛丙、盛丁、盛A对被害人王某进行殴打的情形。
  3、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检查报告、伤情照片、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损伤程度达到轻伤二级。
  4、公安机关出具的盛乙、盛丙、盛丁投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盛乙、盛丙于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盛丁于2014年12月10日到徐州铁路公安处杨屯站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作案事实并上缴了作案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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