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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铁刑初字第36号 (2)
  5、刑事和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盛乙、盛丙、盛丁已在本案开庭审理前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作案用黑白色铁棍照片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亦随卷为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乙、盛丙、盛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盛乙、盛丙、盛丁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法庭审理前能与被害人达成和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盛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盛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盛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殷晓昕
审 判 员 杨 成
审 判 员 高 鹏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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