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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123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2年9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6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于2008年12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5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程翔龙,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同年8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程翔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4日凌晨4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在瑞安市安阳街道罗阳大道“豪门盛典”KTV前东侧非机动车道内倒车时,未关闭的右侧车门碰撞被害人王某乙等人,造成被害人王某乙受重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驾车送被害人王某乙前往瑞安市人民医院抢救,后逃逸。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的轿车左前照灯的远光灯不工作,不符合技术标准。
2014年7月7日,被告人张某甲向交警部门投案并如实供述交通事故经过。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已垫付被害人王某乙的医药费用共计人民币234655.23元。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张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一名。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属逃逸,能自首,有立功表现,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上述指控没有异议,辩称已赔偿30余万元。辩护人程翔龙的辩护意见是,现有证据证明被害人王某乙被送到医院抢救时,头部着地受到二次伤害,目前的伤势不能确定是事故造成,因此被告人张某甲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甲将王某乙送医后,在医院时间长达十几小时,后为筹资离开医院,不属逃逸。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凌晨4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在瑞安市安阳街道罗阳大道“豪门盛典”KTV前东侧非机动车道内倒车时,未关闭的右侧车门碰撞被害人王某乙等人,造成被害人王某乙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驾车送被害人王某乙前往瑞安市人民医院抢救,后逃逸。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因交通事故致原发性脑干损伤,左侧颞顶急性硬膜外血肿,右侧额颞顶薄层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枕顶骨及前中颅窝底骨折,左颞叶钩回疝,缺血缺氧性脑病及失血性贫血(已行开颅血肿清除术),目前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的轿车左前照灯的远光灯不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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