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刑初字第1238号(2)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以致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人龚某的证言,均可证明被害人王某乙被车撞倒在地后人已昏迷,结合瑞安市公安局的文证审查意见书,可以认定被害人王某乙所受伤害系交通事故引发,辩护人程翔龙有关被告人张某甲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在交通肇事后,虽将被害人送医,但未报警,且在被害人家属来到医院时谎称被害人系其自己摔倒受伤并离开医院,其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属逃逸。辩护人程翔龙有关不属逃逸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能自首,有立功表现,且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已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依法减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孟海峰
人民陪审员 叶玲玲
人民陪审员 吴小珠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蔡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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