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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109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曾犯寻衅滋事罪、抢夺罪、盗窃罪于2004年6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2009年2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叶某甲。曾因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于2010年7月2日被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叶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同年7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7月6日、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指派检察员陈瑜娜、蔡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郑某、叶某甲等人饮酒后在瑞安市塘下镇万鹏金棕榈酒店门口候车时,因被告人郑某被张某驾驶的车辆不小心刮蹭,被告人郑某遂上前殴打张某并伙同被告人叶某甲强行将张某拽下车,对其拳打脚踢。后张某起身逃跑,被告人郑某、叶某甲继续追赶、殴打张某。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主要损伤为左侧眼眶内侧壁、下壁爆裂性骨折,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2015年3月20日、5月12日,被告人郑某、叶某甲分别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郑某、叶某甲已调解赔偿被害人张某人民币6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叶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徐某、叶某乙、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叶某甲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叶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调解赔偿,依法与酌情从轻处罚,其中对被告人叶某甲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
二、被告人叶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海伟
人民 陪 审员 叶玲玲
人民 陪 审员 唐敬英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代)书记员 林炳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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