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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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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147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曾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0月27日被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10月15日被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2009年6月2日止。现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曾犯赌博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同年2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4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李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实行独任审判,同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3日开始,被告人高某在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国际大酒店XXXX号房间内,召集他人以“四川麻将”的方式进行赌博,每三小时向赌客抽取头薪人民币600元。期间,被告人李某受被告人高某雇佣,在该赌窝负责抽取头薪等事宜,共获利2800元。同年4月7日21时许,公安人员查获该赌窝,抓获被告人李某及倪某、毛某、江某、木某、陈某乙等赌客,现场缴获赌资及一副麻将,其中从被告人李某处缴获赌资500元。至此,该赌窝共抽取头薪20000余元。
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高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四名犯罪嫌疑人,现已退出违法所得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倪某、毛某、木某、江某、陈某甲、谢某、彭某、周某、孙某、胡某、张某、陈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清单,住宿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李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能自首且有立功情节,已退赃,依法与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
三、追缴被告人李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800元及被告人高某退出的20000元、扣押于瑞安市公安局的500元及麻将一副,均予以没收,其中233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 判员 林海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 林炳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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