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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151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6月15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又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7月1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14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6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瑞安市飞云街道云周中洲村XX号的家中,容留黄某乙、缪某、黄某丙吸食毒品冰毒。
2015年7月7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其家中容留黄某乙、缪某吸食毒品冰毒。
2015年7月8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其家中容留黄某乙吸食毒品冰毒。
2015年7月9日晚,被告人黄某甲在其家中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缪某、黄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收缴物品清单,尿液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尹志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潘 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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