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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155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叶某在其务工的瑞安市仙降街道新安村XX鞋厂生产车间,因使用手推车与工友王某发生争执并互殴,被告人叶某持胶刀捅划被害人王某身体一下,致其受伤。随后,他人报警,被告人叶某在现场接受民警传唤到案,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主要损伤为右上腹刺创致腹部贯通伤,已经剖腹探查术,胸部腔脏器未见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叶某调解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杨某、陈某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人物辨认笔录,人体损伤鉴定书,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扣押清单,切胶刀照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归案后能自首,已调解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与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胶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尹志望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代)书记员  李 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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