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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150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某。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实行独任审判,同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项馨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3日21时36分,瑞安市公安局接警称在瑞安市塘下镇罗凤前庄锦绣大楼X幢XXX室发生家庭暴力事件。塘下派出所民警赵某等人出警来到现场,在询问相关情况后,口头传唤被告人庄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而被告人庄某不予配合。后赵某等人准备将其带至派出所,经过四楼楼梯口时,被告人庄某进行反抗,推搡民警,致使赵某从四楼楼梯上摔下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主要损伤为手部软组织挫伤(累计面积已超过6.0平方厘米),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岑某、戴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出警单,警员信息,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经审前调查,符合监管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庄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 判员 林海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代)书记员 林炳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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