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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143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池新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7日晚上,被告人郑某甲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无牌二轮电动车沿瑞安市河岩线由西向东行驶。20时30分许,车辆行经河岩线陶山镇塘上村地段时,遇相向来车,被告人郑某甲左驾方向驶入左侧路面,车头碰撞相向而来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害人吴某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车头,造成被害人吴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某甲送被害人吴某去医院就医,在医院被交警带走接受调查。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郑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鉴定,被害人吴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额骨骨折、眼眶眶壁多发骨折,气颅,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叶小片状挫裂伤(伤后病人曾出现明显神经系统体征和症状),急性肾功能不全及应激性消化道出血,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被告人郑某甲驾驶的防盗编号为RA236275的万事好牌两轮电动车属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类型,在机动车范畴;被告人郑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7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甲赔偿被害人吴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3661元,并得到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郑某乙的证言、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技术报告、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痕迹勘查笔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交通事故医疗诊断证明书、呼气酒精测试单、抓获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五查一联系”结果审核表、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甲能自首,已赔偿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与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共道路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尹志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林炳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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