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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154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9日02时45分,被告人魏某饮酒后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从瑞安外滩驶往飞云方向,途径瑞安市玉海街道虹桥南路工商银行前路口时撞上道路中间护栏而发生单方车损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魏某报警。3时35分,被告人魏某被提取血样。经检验,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1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洪某的证言,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查获经过,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酒精呼气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液提取登记表,查询说明,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能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共道路交通安全,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尹志望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代)书记员  李 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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