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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139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凌某。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实行独任审判,同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人凌某准备通过瑞安市民间借贷中心向缪某借款,以其房产作抵押,由周某作为保证人。鉴于被告人凌某所能抵押的房产乃集体土地性质,借贷中心要求其提供可以作出借款人第二居所承诺的保证人,即若抵押房产被处置,保证人自愿提供房屋供借款人全家人居住。然而,周某的房屋尚未办理房产证,被告人凌某随即利用周某的房屋土地证信息让他人为自己伪造了所有权人为周某的瑞安市房权证陶山镇字第××号房产证,后顺利实现借款。
因被告人凌某未按约支付利息,缪某向本院起诉时被告知周某的房产证系假证,遂于2015年5月25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月28日,被告人凌某经传唤,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缪某、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伪造的房产证,担保借款合同,第二居所承诺书,土地证,房屋产权证明书,情况说明,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提供信息让他人为自己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凌某能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凌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 判员 林海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林炳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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