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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140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3月12日被取保候审。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实行独任审判,同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森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及刘某乙(另案处理)等人乘坐李某的出租车到瑞安市仙降街道金光村路口,被告人刘某甲因车费问题与李某发生争执,继而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乙与李某发生殴打。期间,刘某乙与李某扭打在地并按住对方,被告人刘某甲用脚踢李某的腰部等部位,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主要损伤为左顶部、右腰背部软组织挫伤,第二、三腰椎左侧横突及第四腰椎两侧横突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次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3月2日,被告人刘某甲及刘某乙调解赔偿被害人李某人民币9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乙、孙某、谢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放弃追究责任报告,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调解赔偿,依法与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 判员 林海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林炳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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