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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131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林正敏,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德洧,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及委托代理人林正敏、被告人朱某甲及辩护人林德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7日中午,钟某与朱某丙在瑞安市塘下镇鲍田鲍六钟氏祠堂因琐事发生口角。同月11日12时许,朱某丙儿子即被告人朱某甲到瑞安市塘下镇鲍田东洲村东兴巷XX号钟某的家中找钟某理论,后双方发生互殴。期间,被告人朱某甲用拳头殴打钟某的脸部、胸腹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钟某主要损伤为双眼周软组织挫伤,唇部一处长1.1cm创及左侧第7、8、9肋骨骨拆,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朱某甲于2015年5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
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朱某甲向本院预交赔偿款人民币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钟某的陈述,证人朱某乙、戴某甲、戴某乙、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势照片,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诉请本院判令被告人朱某甲赔偿医疗费60000元、误工费50000元、护理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营养费5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0元,共计30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人钟某受伤后赴瑞安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及住院治疗44天、又赴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上海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门诊治疗,其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9006.78元、误工费14204元、护理费5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22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44062.78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提供的门诊病历、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收据、交通费发票、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甲有自首情节,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经审前调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林德洧提出以上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对被告人朱某甲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因被告人朱某甲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朱某甲给予赔偿,但其不合理部分应予以剔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朱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4062.78元。(已预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丽娜
人民 陪 审员 杨协敏
人民 陪 审员 黄秀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缪 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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