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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140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曾因赌博于2013年1月5日被罚款二百元。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实行独任审判,同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海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2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在瑞安市安阳街道隆山东路与李祠街路口XXXX饭店内,与范某因琐事发生冲突。被告人王某甲用茶杯砸范某的额部,用脚踹范某的腿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范某主要损伤为左腓骨下段骨折及左某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同年6月2日,被告人王某甲调解赔偿被害人范某人民币20000元。次日,被告人王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范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田某、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能自首且已调解赔偿,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与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 判员 林海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潘 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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