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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135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13年1月6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项馨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22时50分许,张某在瑞安市安阳街道XX大酒店X楼KTV与陪侍人员赵某因小费问题发生纠纷。后张某一方数人与该KTV保安李某等人发生互殴,被告人贾某见其朋友李某被打遂上前帮忙,至KTV厨房拿来菜刀砍伤张某的左手臂。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主要损伤为左前臂长17.0cm创,左尺神经断裂,左指伸屈肌部分断裂、左桡侧屈腕肌部分断裂、左掌长肌部分断裂、左尺侧屈腕肌部分断裂、左旋前圆肌部分断裂,经半年余治疗,恢复后左手功能丧失大于一手功能4%且未达一手功能16%,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5年2月3日,被告人贾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支付被害人张某医疗费一万元,并另行预交赔偿款五万元(暂扣于瑞安市公安局安阳派出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彭某甲、彭某丙、彭某乙、李某、赵某的证言,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浙江省医疗机构住院预缴款收据,票据,前科劣迹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能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赔偿态度积极,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延锁
人民 陪 审员 黄秀华
人民 陪 审员 杨协敏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朱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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