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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132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3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谓岳,浙江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同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辩护人朱谓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年底的一天以及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赵某甲先后在其承租的瑞安市塘下镇环城大厦X单元XXX室内容留赵某乙吸食冰毒。
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赵某甲在上述地点容留杨某吸食冰毒。
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赵某甲在上述地点容留赵某乙、杨某吸食冰毒。
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赵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乙、杨某、涂某、张某的证言,检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手机短信截图,尿液检测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朱谓岳提出被告人赵某甲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邦建
人民陪审员 唐敬英
人民陪审员 叶玲玲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杨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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