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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140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曾犯聚众斗殴罪于2001年10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2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嫖娼于2005年4月8日被治安拘留十天;因吸毒于2006年12月2日被治安拘留十五天。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丁云峰,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实行独任审判,同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辩护人丁云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甲的姐姐陈某乙由于怀疑赵某乙的父亲赵某甲向税务部门反映情况,而与被告人陈某甲到赵某乙位于瑞安市塘下镇韩田天凤大街XX号的店内与其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发生扭打。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对赵某乙拳打脚踢,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乙主要损伤为左眼视网膜出血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过治疗与恢复,目前矫正视力右1.0,左0.6,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陈某甲经传唤,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罪行。2015年3月5日,被告人陈某甲调解赔偿被害人赵某乙人民币38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乙、赵某甲、蒋某、戴某、宋某、李某、郝某、刘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报告,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能自首且已调解赔偿,依法与酌情从轻处罚;经审前调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相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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