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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138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6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侯安乐,浙江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马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项鸿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马某及辩护人侯安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28日至30日,被告人鲁某通过联系“键盘手”(另案处理)获得被害人的手机号码等信息,再将被害人的信息交给被告人马某及“王紫辰”(另案处理),由该二人故意找被害人聊天,假借见面聊天的名义引诱被害人何某、刘某等人到被告人鲁某临时租来的瑞安市格拉夫咖啡店、尼古拉斯咖啡馆的包间内,被告人鲁某冒充服务员并利用廉价红酒兑饮料冒充高档红酒等、自备无线POS机进行诈骗。期间,3月28日,由“王紫辰”充当“酒托女”、被告人马某望风,骗取被害人何某人民币1450元;3月29日,由被告人马某充当“酒托女”、“王紫辰”充当服务员,骗取被害人刘某8000元;3月30日,由“王紫辰”充当“酒托女”,骗取两名被害人共1040元。
2、2015年5月5日,被告人鲁某、马某伙同王某、胡某、李某、惠某(均被行政处罚)经预谋实施“酒托”诈骗,由王某充当“键盘手”,惠某充当“酒托女”,被告人马某充当“酒托女”或服务员,被告人鲁某及李某、胡某充当服务员并负责望风,以上述相同方式引诱被害人汪某、崔某等六人至被告人鲁某临时租来的瑞安市爵士咖啡馆的包间内,骗取被害人汪某、崔某各520元以及其余四名被害人共1080元,所得赃款由被告人鲁某按比例分配给同伙。
2015年5月7日,被告人鲁某、马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并被查获作案工具2瓶红酒、1台POS机、2部手机。案发后,被告人鲁某、马某已退赔被害人何某、刘某、汪某、崔某的经济损失,并向本院退出剩余赃款21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刘某、汪某、崔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惠某、李某、王某、谭某、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红酒及POS机、手机,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鲁某、马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赃,依法与酌情从轻处罚,其中对被告人马某适用缓刑。辩护人相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本案计算犯罪数额应扣除被害人正常消费数额及被告人马某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鲁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
二、被告人马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红酒两瓶、POS机一台、手机两部,均予以没收,其中POS机、手机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鲁某、马某退出的人民币2120元,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 判员 林海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潘 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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