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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139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甲。曾因设置赌博机供人赌博于2010年9月1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黎某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实行独任审判,同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丽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底至11月,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结伙在瑞安市飞云街道远东路XX号(现为桥邻村商业街XX号)摆放1台“超级斗地主”游戏机、2台“百变双扣”游戏机、1台“农家乐”游戏机、1台“龙虎争霸”麻将机、1台“海洋之星”游戏机,并提供分数兑换服务,供他人进行赌博。期间,二被告人获利共计人民币5000余元。
2014年10月底开始,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又在瑞安市飞云街道远东路XXX号(现为桥邻村步行街XX号)摆放上述6台游戏机,供他人进行赌博。同年11月28日,该游戏室被公安人员查获,该6台游戏机被扣押。期间,二被告人获利共计人民币3000余元。经鉴定,查获的6台游戏机均可以小博大,具有赌博功能,属赌博机,其中“海洋之星”游戏机具有6个操作位。
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罪行,现已退出违法所得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余某甲、程某、叶某甲、叶某乙、陈某甲、胡某甲、林某、丁某、胡某乙、王某、余某乙、陈某乙、陈某丙、苏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以营利为目的,结伙设置赌博机组织他人赌博,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能自首且已退赃,依法与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二、被告人黎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于瑞安市公安局的6台赌博机、人民币8000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 判员 林海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林炳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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