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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137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曾因吸毒,于2014年12月30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又因吸毒,于2015年1月12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庄海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13时许,张某与被告人龙某电话联系约定毒品交易。后张某路遇被告人龙某的同伙彭某乙(另案处理),遂将300元交给彭某乙并告诉彭某乙该300元是准备向被告人龙某购买毒品的款项,并电话告诉了被告人龙某。后被告人龙某在瑞安市仙降道垟头村桥头将一包毒品冰毒交给张某。
同日16时许,张某再次与被告人龙某电话联系约定购买300元的毒品冰毒,随后坐车来到仙降街道垟头村桥边,彭某乙、刘某上车后要求张某先付款,张某将300元人民币交给彭某乙后,被告人龙某到达上车,将两包毒品冰毒交给张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龙某及彭某乙、刘某下车,张某等人驾车离开,被告人龙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作案工具手机一只。后公安人员在仙降街道横街村镇前西街25号一旅馆内抓获张某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一包。经鉴定,查获的该包毒品重0.5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刘某、周某、黄某、徐某、彭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理化检验报告书、情况说明、手机通话记录、抓获经过、强制戒毒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明知是毒品而结伙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
二、查缴的毒品、作案工具手机一只(毒品扣押于瑞安市公安局,手机随案移送),予以没收,其中手机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孟海峰
人民 陪 审员 杨协敏
人民 陪 审员 黄秀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陈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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