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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145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海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3日中午,被告人余某饮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牌二轮燃油车从瑞安市锦湖街道礁石村驶往陶山镇桐浦云屿村方向。当日12时50分许,行经瑞安市陶山镇桐浦湾前村陈碎桃家前地段驶入左侧车道时,车头碰撞相向驶来的由龙某乙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龙某乙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14时6分,被告人被到场处理事故的民警带至附近医院抽取血样。经检测,被告人余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mg/100ml;其驾驶的二轮燃油车属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机动车范畴。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余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当日17时许,被告人余某至公安机关处理事故时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龙某甲、龙某乙的证言,汽车工程学会技术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法医学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呼气酒精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案件相关图片及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查询记录,报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共道路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尹志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林炳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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