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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127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1日凌晨2时许,冷某(已判)以其老婆樊某甲跟张某相好为由,纠集被告人周某、李某和付某(已判)等人去教训张某。后上述人员驾车前往瑞安市塘下镇场桥XX大酒店,在酒店门口碰到张某的朋友吴某甲、吴某乙,冷某指认该两人后,被告人等即持砍刀、斧头、钢管(其中李某未持械)等对吴某甲、吴某乙实施殴打。随后又将吴某甲、吴某乙押上车带至瑞安市塘下镇鲍田往海边方向的一条路上,被告人等再次对吴某甲、吴某乙拳打脚踢并要求告知张某的去向,未果。后于凌晨3时许让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乙下车离开。经鉴定,被害人吴某甲所受损伤主要为右膝关节上方及左枕部各一处创,共计二处创,创口累计长度5.8cm,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害人吴某乙主要损伤为腰背部1.6cm创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1月4日到瑞安市公安局边防场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周某于2015年3月6日在瑞安市汀田镇联中路路段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樊某甲、樊某乙、樊某丙、叶某、冷某、付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乙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身体检查笔录,医院门诊病历,刑事判决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物辨认笔录,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李某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能自首,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尹志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代)书记员  潘 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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