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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128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冉某。曾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0日被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8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何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6月10日被取保候审。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何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实行独任审判,同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冉某、何某与骆某甲(已判)经预谋,窜至瑞安市马屿镇马北车站附近一摊位前,趁被害人徐某不注意,由骆某甲窃取被害人徐某袋子内的钱包,内有人民币3360元及1部白色酷派手机。后骆某甲将该钱包转移给被告人冉某,被告人冉某、何某逃离现场,骆某甲被被害人徐某当场抓住。之后,骆碧蝉致电被告人冉某要求将钱包送还被害人徐某,被告人冉某将该钱包交由被告人何某转交给骆某甲的姐姐骆某乙,再由骆某乙将该钱包交予公安机关。现被盗物品均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徐某。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计人民币350元。
2015年5月6日,被告人冉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罪行。同月22日,被告人何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骆某甲、郑某、骆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冉某能自首,被告人何某在庭审中认罪,已退赃,依法与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冉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二、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 判员 林海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代)书记员 林炳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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