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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127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甲。曾因赌博于2008年5月14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千元;因吸毒分别于2010年10月14日、2011年3月1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风广,浙江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甲及辩护人吴风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9日晚,熊某乙(已判)在瑞安市陶山镇XX村老人活动中心赌博,因输钱而怀疑刘某、贾某诈赌,遂纠集并伙同被告人熊某甲及王某、江某(均已判)等人开车来到温州市瓯海区仙岩镇XX饭店,强行将刘某带至仙岩镇莘田山上。期间,熊某乙殴打刘某。后被告人熊某甲等人带刘某来到XX村,被告人熊某甲及王某、江某等人在此下车,熊某乙带刘某到瑞安市塘下镇XX村村找贾某,后带贾某返回XX村。随后,被告人熊某甲等人再次开车将刘某、贾某带到仙岩镇莘田山上,熊某乙等人对贾某进行殴打。次日凌晨,熊某乙等人带刘某、贾某至瑞安市塘下镇XX村村予以释放,被告人熊某甲等人各自离开。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主要损伤为颈胸部共四处表皮剥脱,其中颈部表皮剥脱累计长5.9cm,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害人贾某体表未见损伤。
2015年3月4日,被告人熊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熊某乙、王某、江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贾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甲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甲能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对被告人熊某甲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海伟
人民 陪 审员 叶玲玲
人民 陪 审员 唐敬英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代)书记员 林炳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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