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温瑞刑初字第126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康祥,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法援)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海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及辩护人张康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9日1时50分许,被告人宋某在瑞安市东山街道XXXKTVX店楼梯上,遇见其朋友孙某与苑某、陈某,后其认为苑某、陈某对孙某动手动脚,遂伙同程某(另案处理)对苑某进行拳打脚踢。2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又到孙某所在包厢内,欲拉其一同离开,被陈某制止,后两人发生争执,被告人宋某遂伙同程某、吴有星(另案处理)对陈某进行拳打脚踢。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主要损伤为面部、胸部软组织挫伤,门牙缺失,两侧上颌骨额突、鼻前棘、鼻中隔骨折,右侧上颌窦壁、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家属预交赔偿款人民币1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丁某、伍某、孙某、苑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户籍证明,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已预交部分赔偿款,依法与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从轻处罚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尹志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代)书记员 潘 特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