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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119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李某、陈某甲犯赌博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丽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李某、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6月份开始,被告人孟某、李某在瑞安市莘塍街道莘塍四中对面的空地、锦湖街道高速路口边的空地、东山羽毛球馆边的空地、瑞祥新区变电所边的空地等处摆设赌窝,召集庞某、胡某、陈某乙等多人以“骨牌九”的形式进行赌博,至2015年1月,该赌窝抽取头薪共计4万元左右。其中被告人陈某甲于2014年11月参与摆设赌窝,期间抽取头薪共计1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孟某、陈某甲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陈某甲退出违法所得40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孟某、李某分别退出赃款18000元(暂扣于本院)。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庞某、胡某、刘某、陈某乙、翟某等人的证言,刑事辨认笔录,前科查询记录,票据,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李某、陈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结伙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能积极退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陈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孟某、李某、陈某甲分别退出的非法所得18000元、18000元(均暂扣于本院)、4000元(暂扣于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延锁
人民 陪 审员 黄秀华
人民 陪 审员 杨协敏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代)书记员 陈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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