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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少刑初字第52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甲。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7日上午,被告人杜某甲醉酒后驾驶牌号为浙C×××××的小型轿车,从乐清市北白象镇开往乐清市虹桥镇方向。7时25分许,途经道乐清市虹桥镇虹港路56号前路段时,逆向行驶,与石某驾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下车查看时,车辆倒退,又与邓某停靠在道路左侧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及石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杜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杜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36mg/100ml。事故的赔偿事宜已经调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呼气式酒精测试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车辆信息查询单、交通事故调解书、收据、病历、到案经过说明、证人石某、邓某、王某、杨某、杜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理化检验报告、视频光盘、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事故赔偿事宜已经调解了结,酌情对被告人杜某甲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杜某甲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叶利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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