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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刑初字第83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老告”,无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9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被告人龙某,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永乐,浙江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甲,务工。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8年1月2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0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龙某、吴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朝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龙某及其辩护人许永乐、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初至2014年12月19日间,宋思祥(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张某甲、龙某开设赌场,从中抽取头薪,宋思祥、张某甲、龙某分别持有赌场50%、25%、25%股份。宋思祥、龙某等人租用被告人吴某甲位于乐清市北白象镇中方村一处简易棚设立赌场以“三攻”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吴某甲明知宋思祥、龙某等人租用简易棚用于赌博的情况下,仍将简易棚租给宋思祥、龙某等人,并收取了500元房屋定金。张某甲、龙某在赌场经营期间帮助宋思祥抽取头薪,并负责打扫卫生、看车等事务,赌场开设期间累计抽取头薪在1.6万元以上,参赌人数在200人次以上。
2015年2月11日,吴某甲到乐清市公安局北白象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违法所得500元亦已清退(已暂存于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龙某、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证人刘某甲、瞿某、田某甲、黄某甲、田某乙、吴某乙、田某丙、付某、刘某乙、周某甲、黄某乙、田某丁、田某戊、田某己、刘某丙、卢某、罗某、田某庚、张某乙、李某、刘某丁、熊某、周某乙、刘某戊、赵某、陈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龙某以牟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被告人吴某甲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提供场地给予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龙某均系赌场股东,共同占有赌场一半的股份并参与了具体管理,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不宜认定为从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龙某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龙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告人龙某系初犯,对二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违法所得已清退,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龙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张某甲、龙某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判处吴某甲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
二、被告人龙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
三、被告人吴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
四、追缴被告人张某甲、龙某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16000元;追缴被告人吴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已暂存于本院),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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