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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少刑初字第529号
被告人王某。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朝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8日凌晨1时39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浙C×××××的小型普通客车,从乐清市建虹路与文虹路交叉口附近往乐清市盐盆街道盐盆村方向行驶,途经乐清市丹霞路乐成派出所门口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民警当场查获。经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被告人王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4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的证言、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含量测试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及到案经过、理化检验报告书、视频光盘、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王某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妥当,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虞莳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书 记员  胡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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