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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少刑初字第42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未检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佩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7日上午,被告人黄某甲无证驾驶牌号为浙C×××××小型越野客车从乐清市柳市镇湖东村开往该镇集镇方向。8时40分许,途经湖东村华虹路黄建旦屋外路段时,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黄某庚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被害人黄某庚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黄某庚经医院抢救无效于5月1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甲拨打110报警,而后弃车逃离现场。经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黄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黄某庚无责任。
另查明,2015年5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其兄弟黄晓勇陪同下到乐清市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5月19日,被告人黄某甲家属与被害人方某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黄某乙、黄某丙、苏某、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王某的证言、接警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视频图像采集记录、报警录音采集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杭州共安机动车质量检测鉴定有限公司道路交通车辆鉴定技术报告、乐清市公安局尸表检验报告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手机通话记录、病历、居民死亡殡葬证、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领款收据、办案记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温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违法嫌疑人员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定性准确。被告人黄某甲有自首情节,且事故赔偿事宜已经调解,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黄某甲亦表示谅解,故可对被告人黄某甲予以减轻和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黄某甲二年二个月以上二年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与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和情节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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