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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少刑初字第518号
被告人戴某。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戴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浙C×××××的小型轿车,从白石街道往乐清市区方向行驶,途经乐清市乐成街道清远路广电大厦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被告人戴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0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证人黄某的证言、查获及到案经过、理化检验报告书、视频光盘、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戴某犯罪情节轻微,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戴某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妥当,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虞莳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代书 记员  胡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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