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温乐少刑初字第51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7日19时25分许,被告人刘某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二轮燃油助力车,从乐清市柳市镇浃东村开往乐清市黄华社区方向,途经乐清市柳市镇木山后村路口路段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0mg/100ml。
另查明,经鉴定,被告人刘某驾驶的二轮燃油助力车属两轮普通摩托车类型,在机动车范畴。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证人李某的证言、查获及到案经过、理化检验报告、车辆检验报告、前科核实证明、协查函、电话查询、户籍证明、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刘某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妥当,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郑乐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陈静静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