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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少刑初字第42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未检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佩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5日上午,被告人叶某驾驶牌号为皖C×××××重型普通货车,从台州市开往温州市方向。7时58分许,途经京福线乐清市城南街道界岱村路口时,遇行人林某在人行横道上从右往左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林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叶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林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叶某家属与被害人方某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叶某立即报警、报120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叶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江某、黄某的证言、接警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光盘及内容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技术鉴定意见书、乐清市公安局尸表检验报告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违法嫌疑人员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人行横道上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定性准确。被告人叶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事故赔偿事宜已经调解,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叶某亦表示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叶某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叶某八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与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和情节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5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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