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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少刑初字第522号
被告人吴某。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0日凌晨1时7分许,被告人吴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浙C×××××的小型轿车,途经乐清市乐成街道宁康东路建设银行门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被告人吴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3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查获及到案经过、理化检验报告书、视频光盘、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吴某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妥当,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虞莳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代书 记员  胡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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