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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少刑初字第47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7日凌晨,被告人吴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鄂L×××××小型轿车,从乐清市乐成街道宝丽金KTV驶出,1时20分许,途经城南街道清远路时代广场前路段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被告人吴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4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测试单、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及信息查询、理化检验报告、光盘、前科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吴某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妥当,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郑乐鸥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陈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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