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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少刑初字第42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
辩护人陈星兴,浙江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未检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佩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星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6日下午,被告人吴某甲醉酒驾驶牌号为浙C×××××小型轿车从乐清市柳市镇新光工业区开往该镇苏吕村方向。14时40分许,途经苏吕大桥下坡地段时,遇相向而行骑着三轮摩托车的潘某乙(车内坐着其子吴某丙)发生碰撞,导致被害人潘某乙、吴某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吴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潘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吴某丙无责任。经理化检验,被告人吴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7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家属与被害人方某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立即叫他人报120抢救伤者后积极去筹钱并及时到公安机关报告,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吴某乙、周某、潘某甲、高某、叶某、胡某、郑某的证言、接警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光盘及内容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温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杭州共安机动车质量检测鉴定有限公司道路交通车辆鉴定技术报告、乐清市公安局尸表检验报告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火化证、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到案经过、违法嫌疑人员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定性准确。被告人吴某甲有自首情节,且事故赔偿事宜已经调解,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吴某甲亦表示谅解,故可对被告人吴某甲予以减轻和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减轻、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吴某甲一年八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与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和情节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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